如何看待南京碎尸案别墅以786万成交,低于市场价400余万?
应该说卖方或拍卖方公布了此房属于凶房,也就是买者在知情的情况下购买是周喻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,既使买了后悔也没有什么抱怨的,只能怪自己考虑不够成熟。我不清楚买家是谁,我认为买此房也不是不可以,第一:价格肯定是便宜不少,第二:***如自住自己不忌讳的话也不是不可以,第三:做个职个宿舍,堆放物品也行,总之不在乎阴影,当正常房子使用就在于买房人的想法了。
事情经过
根据新闻信息,可以了解到,该别墅最后以786万的价格拍卖成功,高出起拍价351万,但是,却比正常的市场价1236万便宜了450万。
虽然从外部来看,这栋独栋别墅依山而建,所处的环境十分优美。房子虽然显得有些破败,但其实原因是房子缺少人打理。如果从房子内部来看,别墅的户型九室两厅七卫,有游泳池、花园,而且根据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,装修为七成新。
照理说,如此低的起拍价,应该许多人抢着买啊!为什么最终的成交价却比市价要便宜呢?。
原来,这栋房子原先的房主,在这栋别墅的车库中,被其岳父杀死并被肢解了尸体。由于发生过凶杀案,在很多人看来,这是个凶宅,这使很多买房者有顾虑。房子从2014年第一次拍卖至今,已多次流拍。
***在拍卖网站的介绍中,也毫不避讳地指出:因为房屋内发生过杀案件,具有重大瑕疵,极不易变现。开拍之前,很多购房人前来看房时,也都了解到了这个情况。
那么,为什么不能隐瞒房子曾经发生过凶杀案的经过,以此拍得更高价款呢?
如果隐瞒是“凶宅”的事实,购房者因为不知情而买入,有什么法律上的救济手段呢?
法律分析
传统观念上,房屋内曾发生过凶杀、***等非正常死亡的恶***件,是“不吉利”标签。
尽管“凶宅”不影响使用,与房屋的物理质量无关,但是在正常交易下,购房者通常不愿购买。即使不小心购入了“凶宅”,大多数人知情后因为不愿意继续居住。因此“凶宅”在交易中,可被认定为“瑕疵出卖或出租物”。
如果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,买入了“凶宅”,那么,根据合同法规定,一方以欺诈、因重大误解的手段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,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***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。
因此,不小心买入凶宅,可以双方协商处理,协商不成的,买受方可***要求撤销合同。
不过,上述***的拍卖,因为购房者已经明确知情,依旧愿意购买,合同成立,应当受到法律保护。
法海一粟认为,卖房人负有披露涉案房屋曾是“凶宅”的义务;如果卖房人未履行披露义务的,买房人享有请求撤销买卖合同的权利。
1、凶宅的定义。这里所说的凶宅,不是指曾经有人在涉案房屋中去世的事实,也是涉案房屋中曾经发生过凶杀案的情形。之所以这样定义,是因为,生老病死属于人生常态;房屋里曾经有人去世属于普遍现象。事实上,哪个房屋里没有死过人?因此,不能将房屋里曾经有人去世划入凶宅的范围。而对于房屋里曾经发生过凶杀案的事实,在生活中并非普遍现象。另外,凶杀案尤其是比较恐怖的凶杀案,对于人的心理影响是明显的,因此,将其列入凶宅范围,符合一般常理。
2、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。在我国,无论是民法总则,还是合同法等,诚信都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。基于人们对于凶宅所存在的普遍的恐惧心理,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,卖房人应当主动将所卖房屋是凶宅的事实披露给买房人。如果买房人对此提出询问,卖房人应当就此作出明确的答复:是,抑或不是。否则,就是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。
3、卖房人示披露涉案房屋是凶宅的事实,其合同是否有效。对此,实践中可能存在三种观点:
(1)卖房人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,买房人享有请求撤销买卖合同的权利。
(2)卖房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,其合同无效。
(3)因为卖房人违反披露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,而该违约行为致使买房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,因此,买房人有权请求解除买卖合同。
法海一粟认为,卖房人违反披露义务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。
(1)卖房人不履行披露义务的行为,不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。因为,按照诚信原则,卖房人有披露的义务。对此,法律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,因此,无需通过模糊的法律概念去调整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。
(2)卖房人不履行披露义务,不是违约行为,而是违反合同法的行为。因此,按照解除合同的规定来处理涉案合同,在法理上似乎不妥。
(3)按照诚信原则,卖房人明知涉案房屋是凶宅而不披露的行为,就是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。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,【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】一方以欺诈手段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,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***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。因此,法海一粟倾向于按照撤销的规定处理本案***。
法海一粟:运筹帷幄之中,决战法庭之上。